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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民法典】韩丽:做了保证人,就要一直为债务合同负责吗?

admin 147 193

★开栏语★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民法典学习宣传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好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扩大民事行政检察的社会知晓度和影响力,按照全国第三个“民法典宣传月”活动要求,现开设“案说民法典”专栏,由重庆民事行政检察官讲述办案故事,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着力培育全社会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以实际行动深入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日,遇到资金周转难题的张某经王某介绍,向陈某借了23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日到期还款。在出具《借据》时,王某作为保证人签了名。

临近还款日,张某仍未解决资金难题,在与陈某协商后,决定将还款日期展期至2017年6月2日,并在原借据上添加备注,但保证人王某并未在备注栏签名。2019年8月,张某向陈某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后,再次与其协商将本金与剩余利息的还款日展期至2019年12月2日,而新出具的《展期借据》上也没有王某的签名。

2022年7月,仍未收到还款的陈某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张某偿还借款并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该案借款事实清楚,但无证据表明保证期间有约定以及保证人愿意在展期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且陈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王某主张过保证债权。因此,法院判决张某偿还本金与利息,而王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然而,陈某不服法院判决,并认为当初是因王某的介绍,自己才同意借款,且王某曾做了保证人,保证责任自然要延续至借款偿清之时。于是,陈某向法院申请再审,但被法院驳回,遂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经审查案卷后,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申请监督理由无法成立。此外,检察机关还召开了听证会,对陈某进行释法说理,帮助其消除顾虑。

检察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产生借款时,王某的确是保证人,那么只要借款还未偿清,王某就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吗?

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适用原《担保法》。《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在本案中,陈某与王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王某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而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法定保证期间就从还款之日起往后计算六个月,即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另外,债务合同两次产生展期时,王某都未签名,即未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那么法定保证期间不变。同时,陈某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因而王某免除保证责任。

假如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后,王某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答案依然是不用。《民法典》同样规定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当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且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时,保证期间不变,而债权人也需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

其实,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展期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其还款能力会超出保证人的原有评估。若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会导致保证期间延后起算,这无异于加重保证人责任,增加保证人风险。因此,法律才规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时,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延长不应对保证期间产生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指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